申请入读| 信息管理系统| 研究生专业学位系统

李有星:互联网金融的“咫尺之间”与“千里之外” | 以众筹的法律安排为例

发布时间:2015-06-24 06:00 浏览次数:0次

导语

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的一种新兴融资模式,具有门槛低、效率高、数额小、数量大等优势。2015年5月12日,海淀法院受理了国内首个股权众筹案例,立即将股权众筹行业潜在的风险与制度的疏漏推上了风口浪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浙大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李有星教授领导的课题组通过调研、组织专家论证发现中国的众筹隐藏着诸多风险,制度环境也亟需优化。



从最初的第三方支付到 P2P 网络借贷,再到余额宝等货币型基金问世,互联网金融早已“随风潜入夜”,渗透时代的脉搏。互联网开放、平等、普惠、互助的精神似乎已深入其中,突破了传统金融的界限。然而,当大家看到“近在咫尺”的机遇之时,法律的制度设计却仍应运筹千里。制度设计不仅要关注眼前,更要着眼未来,以探寻互联网金融的长远发展,实现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帕累托最优。


我们课题组认为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发展路径需要这样一种辩证的思维——既要把握创业创新的机遇,赋予股权众筹合法地位、小额豁免等,又要从长远考虑完善法律安排,赋予众筹长远的生命力,保护投资者权益、规范平台责任等


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的一种新兴融资模式,具有门槛低、效率高、数额小、数量大等优势。股权众筹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类,是指融资者借助互联网上的众筹平台将其准备创办的企业或项目信息向投资者展示,吸引投资者加入,并以股权的形式回馈投资者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在一些国家取得了合法地位,如美国的Wefunder、AngelList、Crowdcube等股权众筹网站发展迅速。股权众筹在我国也是方兴未艾,大有打造中国“新五板”之势。无疑,这样一种新型融资模式拓展了直接融资渠道,催生了一批创新型中小企业。眼下的风景是:一群创业者将idea、商业策划书借助互联网平台顷刻传播至千里之外,而投资者足不出户就可成为新兴企业的股东。资本运作效率之高,让我们看到互联网金融世界的机遇与魅力。


2015年5月12日,海淀法院受理了国内首个股权众筹案例。原告诺米多公司委托众筹平台飞度公司在网络上融资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装修期间诺米多公司承租房屋存在违建、无房产证等问题,而飞度公司亦存在违法融资行为。此案件一出,立即将股权众筹行业潜在的风险与制度的疏漏推上了风口浪尖。潜在的法律风险为制度设计的长远考量敲响了警钟。


长久以来,我们课题组通过调研、组织专家论证,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课题展开系列研究,发表了若干论文。我们发现中国的众筹隐藏着诸多风险,制度环境也亟需优化。

1关于制度环境的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互联网众筹,不能简单适用《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募集对象“不特定”、“超过200人”的规定。因为互联网的本质是公开涉众,众筹的魅力在于平等高效,若简单套用,不符合其发展内在规律。并且若依此安排,势必造成企业众筹成本的负累。

2背景信息不对称,合同欺诈的风险

尤其是我国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即由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这种引导性的投资机制在监管缺失的情形下容易为领投人与融资者恶意串通提供温床,诱发合同欺诈的风险。另外,在这样的模式下,投资者往往不是选择“项目”,而是选择“领投人”,容易放松警惕,盲目跟风。

3股权众筹平台责任不清,投资者权益保护缺失

事实上,众筹平台应承担更全面的信息披露责任以及对投资者的辨识义务。当然这首先需要适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即针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进行分类。针对目前众筹平台对投资项目的信息披露不足的现状,通过借鉴他山之石,研读美国《JOBS 法案》对股权众筹中介机构的若干要求。课题组认为平台应履行基本的诚信、善意义务,向投资者揭示融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更全面及时的完成信息披露以防范欺诈现象。法律亦应明确平台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欺诈等责任承担,限制中介机构与融资者产生某种利益关系或关联关系等。

关于李有星

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国内首部地方性金融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的编制负责人。

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领域的公司法、证券法和金融法

文章来源:浙江大学校报

编辑:俞欢 戚昀桢





浙江大学EMBA2015秋季综合班、浙大-HEC EMBA项目报名工作现已全面展开,欢迎企业、社会各界的管理精英踊跃报名。